2007年6月,旅居德國的香港中國公民沈先生與在德留學的內地中國公民張女士準備在當地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根據德國“有關外國人結婚登記”的法律規定,沈、張要求中國駐德國大使館的波恩辦事處為其出具“在德結婚不持異議證明”。該辦事處依法為當事人辦理了上述證明,其證詞是:“茲證明中國公民沈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護照號:XX)擬與中國公民張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護照號:XX)在德國申請結婚,其婚姻的締結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關於結婚的規定。”據此,沈先生與張女士在德國喜結了良緣。
隨著中國對外開放腳步的加快,國人越來越多走出國門,具有涉外因素的婚姻關係越來越多地走進了人們的生活。中國駐外國的外交、領事代表機構為國民辦理婚姻登記手續及婚姻狀況證明的公證或認證手續顯得越來越重要。
為國民在海外婚姻提供三大服務
2007年8月,旅居瑞士的香港中國公民劉女士與其丈夫陳先生在瑞士法院辦理了離婚手續。同年10月,劉女士為回中國內地辦理再婚手續,要求中國駐蘇黎世總領事館為其出具上述離婚判決書的中文譯文與原文相符公證。但是,劉的簽證身份書和香港身份證上的姓名拼寫為Lau XX(廣東方言拼音),而其瑞士居留證上的姓名拼寫為Cheng Liu XX(前夫姓+漢語拼音)。考慮到劉所持相關證件均為瑞士當局所接受,為避免劉因證件上姓名不一而遭遇麻煩,總領事館要求劉女士:除須在瑞士當地有關部門辦理離婚判決書及其離婚後未再婚的證明外,還須在瑞士當地有關部門辦理“Lau XX與Cheng Liu XX為同一人”的證明,上述三種證明須經瑞士外交部門認證。在此基礎上,總領事館為該三種證明辦理了領事認證,使劉女士在中國境內如期辦妥了再婚手續。
目前,中國領事主要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國際慣例、42個中外雙邊領事條約或協議以及中國國內法律規章,為本國公民或外國公民辦理婚姻登記手續及婚姻狀況證明的公證或認證手續。主要有三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
中國領事依法為欲從接受國前往中國境內進行婚姻登記等民事活動的中國公民或外國公民,辦理其相關的婚姻狀況公證或者為其相關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辦理領事認證。
2008年,旅居巴西的中國公民戎先生和邵女士夫妻倆欲在中國內地購置房產。有關房產公司依據國家相關規定,要求戎、邵出示“夫妻關係證明”。二人向中國駐聖保羅總領事館申請辦理“結婚公證書”。但此時他倆遇到一個問題,原來12年前二人結婚時只按中國傳統風俗舉辦了婚禮,並沒有註冊。但當時邀請了主婚人、證婚人並寫有“婚書”。該“婚書”還拿到保羅第一公證處做了備案登記。夫妻倆據此婚書在當地辦妥了居留、購房及子女出生登記等手續。根據中國司法實際,戎、邵二人的情況屬事實婚姻。考慮到其婚姻關係已被巴西當局所接受和承認,總領事館擬出了兩種解決問題的方法供其選擇:1、請當事人就其婚姻關係在巴西有關部門辦理公證、認證,總領事館為其辦理領事認證;2、如中國內地房產公司接受,總領事館亦可為當事人出具“結婚聲明書”簽字屬實公證。結果,戎、邵二人擇一方法圓滿地解決了問題。也是在2008年初,一些準備到中國內地辦理收養中國兒童手續的美國公民,持經美國當局辦理公證、認證的《結婚證》等收養材料,向中國駐舊金山總領事館申請辦理領事認證。其中,收養人夫妻一方出生在台灣的,其《結婚證》上的“STATE OF BIRTH”欄寫成“台灣”。對此,總領事館在要求當事人履行將“台灣”修改為“中國台灣”或“中國”的程序後,為其《結婚證》等收養材料辦理了領事認證,使當事人在中國內地順利地辦妥了收養手續。
第二種情況
中國領事依法為欲在接受國進行婚姻登記等民事活動的中國公民,出具相關的婚姻狀況公證或證明。
2006年,西班牙當局為杜絕“假結婚”現像以打擊非法移民,在審批“外國人以夫妻團聚為由”的居留申請及此類居留證的延期時,要求當事人提交“雙方目前仍保持夫妻關係”的證明。為方便中國公民在當地合法居留,中國駐西班牙大使館堅持“以人為本”的原則,主管領事的官員,依據雙方當事人持有的合法《結婚證》及相關身份證件,為當事人“雙方目前仍保持夫妻關係”的《聲明書》辦理了簽字屬實公證。
2006年,臨時赴印度訪問的中國公民李女士,準備與一印度公民T先生在當地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印度婚姻法規定:辦理婚姻登記時,如婚姻當事人一方為外國公民,則須由該外國公民國籍國駐印度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機構出具“不反對該項婚姻登記證明”。為此,李女士向中國駐印度大使館申辦該證明。考慮到李所持印度入境簽證的停留期較短,大使館主管領事的官員在審核李的相關證明材料後,盡快為李出具了“不反對該項婚姻登記證明”。結果,李如期辦妥了結婚登記手續。
第三種情況
中國領事依法為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中國公民的結婚或離婚登記。
中國領事為本國公民辦理婚姻登記的記錄,有一個歷史演變的過程。在改革開放之前,幾乎是零記錄;改革開放以後,其數量逐年增加。據統計,2002年,中國駐外國的外交、領事代表機構共辦理結婚登記1,669對、離婚登記80對;2003年,共辦理結婚登記2,407對、離婚登記118對。其中,中國駐日本大使館頒發婚姻證件的數量佔上述總數的49%。
中國領事為公民辦理婚姻登記手續、婚姻狀況證明經曆三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1949年10月1日至20世紀60年代初
1950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頒布實施的第一部《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等基本準則。據此,1954年,中國外交部製定的《關於領事工作任務的初步規定》明確規定了領事職務的6項內容。作為新政府第一個有關領事工作的法規,其第3條規定:領事可以“頒發護照,辦理簽證、公證、認證,以及處理華僑的某些有關民政事宜”。該條款中就“領事可以處理華僑的某些有關民政事宜”作出的原則性規定,成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最初對“領事婚姻登記”工作的指導性法規的條款。
從國際法上講,首先,中國與印尼、馬來西亞、菲律賓、泰國等東南亞鄰國依照條約解決了雙重國籍問題,據此,中國領事可依約為華僑、華人辦理婚姻登記手續、婚姻狀況證明的公證或認證手續。
其次,中國與外國簽訂的第一批共3個中外雙邊領事條約即:1959年1月27日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國領事條約》、1959年6月23日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領事條約》、1960年5月7日在布拉格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國領事條約》。上述3個條約“領事官員有權執行公證、認證職務”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領事條約》中“領事可以辦理雙方都是派遣國公民的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規定,均成為中國領事為本國公民或外國公民辦理婚姻登記手續、婚姻狀況證明的公證或認證手續的法律依據。
第二個階段,20世紀60年代初至70年代末
從60年代初起,由於“文革”極左思潮的影響,中國與一些國家的關係開始惡化。 60年代末,中國在外國的領事館由14個減至5個。這一時期,中外雙邊領事條約或協議的簽訂工作停滯,中國領事為本國公民或外國公民辦理婚姻登記手續、婚姻狀況證明的公證或認證手續,幾乎是零記錄。
第三個階段,改革開放以來至今
這一階段中外領事關係復興並大發展。截至2003年底,外國在中國內地、香港和澳門設立或準備設立的職業和名譽領事機構有239個,中國在外國設立或準備設立的職業領事機構有69個,加上中國與165個國家互設外交代表機構中的領事職能機構,中外領事關係的發展平台在擴大。在這一時期,中國領事法律制度不斷完善,中國領事為本國公民或外國公民辦理婚姻登記手續、婚姻狀況證明的公證或認證手續的法律依據逐年增多。
從國際法上講,首先,中國加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標誌著中國領事法律制度與國際接軌。該公約第5條第6款規定:領事職務包括“擔任公證人,民事登記員及類似之職司,並辦理若干行政性質之事務,但以接受國法律規章無禁止之規定為限。”該條款是對“領事為公民辦理婚姻登記手續、婚姻狀況證明的公證或認證”作出的原則性規定。 1979年7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向聯合國秘書長遞交了加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申請書,同年8月1日起至今,公約對中國生效。其次,在這一時期,中國與外國簽訂、修訂或重新簽訂多個中外雙邊領事條約或協議。迄今為止,在總數42個中外雙邊領事條約或協議中,有37個涉及“領事有權辦理婚姻登記”的條款。據此,中國領事可在更廣的範圍內為本國公民或外國公民辦理婚姻登記手續、婚姻狀況證明的公證或認證手續。
從國內法上講,中國國內法律規章的不斷修改、補充與完善,也使中國領事為本國公民或外國公民辦理婚姻登記手續、婚姻狀況證明的公證或認證手續,變得更加有法可依。
中國政府分別於1980年9月10日和2001年4月28日對《婚姻法》進行了兩次修改和補充。 1983年民政部頒布《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同年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國務院僑務辦公室聯名通發的《關於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婚姻問題的若干規定》,1997年中國外交部、民政部聯名通發《出國人員婚姻登記管理辦法》,以及2003年8月8日國務院令第387號公佈、同年10月1日起實施的《婚姻登記條例》等,均對“中國領事為本國公民或外國公民辦理婚姻登記手續、婚姻狀況證明的公證或認證手續”作出了詳細的規定。
其中,最新的變化是,根據新《婚姻登記條例》的有關規定,中國領事應根據婚姻當事人提供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簽字聲明”為其辦理婚姻登記手續,也應為準備到中國境內進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辦理“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簽字聲明”公證或認證,以取代過去採用的“婚姻狀況實體公證”。
各國對領事婚姻登記及認證仍有差異
2007年,中國駐瑞士大使館工作人員W某與其持旅遊簽證赴瑞士的女友X某向該使館提出了結婚申請。雖然,中國法律規章允許中國駐外國的外交、領事代表機構行使“領事婚姻登記”職務,但是,由於瑞士法律規章禁止各國駐該國的外交、領事代表機構在其領土上行使“婚姻或出生登記記”職務,所以中國駐瑞士的外交、領事代表機構便不得為上述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2006年11月,中國公民徐女士與中國公民金先生在中國駐德國大使館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 2000年4月,徐、金在中國駐德國大使館的波恩辦事處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同年,徐持由該辦事處出具的“離婚後未再婚證明”到德國當地婚姻登記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但德婚姻登記機關以“德國法律規章不承認領事離婚登記”為由,要求徐重新在德國地方法院申請離婚判決。 2002年4月,德地方法院對徐的離婚做出了判決,並在判決書上寫明“徐於2000年4月10日在中國駐德國大使館的波恩辦事處辦理的離婚登記在中國有效,而徐於2002年由德國法院出具的離婚判決書在德國有效。”
德國法律規定:德國承認外國駐本國的外交、領事代表機構為派遣國國民辦理結婚登記,但不接受其辦理離婚登記;當事人在德國境內的離婚申請,只能由德地方法院判決。
另外,中國領事在執行婚姻登記職務時,主要以雙方當事人具有派遣國國籍為前提。在互惠的原則下,中國領事才可為一方具有派遣國國籍而另一方具有第三國國籍的當事人辦理“領事婚姻登記”手續。在迄今含有“領事婚姻登記”37個中外領事條約或協議中,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領事條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意大利共和國領事條約》兩個條約規定:“領事人員有權按照派遣國和接受國的法律規章,辦理派遣國國民間或派遣國國民和第三國國民間的婚姻登記”。